【内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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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华人民和刑法华人民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式饮用水水源取水断十二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致使公私财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式饮用水水源取水断十二时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财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七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伤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等犯罪的;
二在医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地区及其附,违反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第五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六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销售伪劣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七条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违反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违反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三条对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源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四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六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七条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解释所称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第十八条本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对解释的相关解读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
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会同最高人民检察,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明确。2013年解释施行以,司法机关和环保部门依法查处环境污染犯罪,加大惩治力度,取得了良好效果。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全法年均受理污染环境类犯罪和环境监管失职案计1400余件,生效判决人数1900余人。相较于过去年均二三十件的案件量,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量增长十分明显。
与此同时,年环境污染犯罪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如危险废物犯罪呈现出业化迹象,大气污染犯罪打击困难,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和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刑事规制存在争议,等等。为有效解决实际问题,进一步加大对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力度,最高人民法会同最高人民检察,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起草了本解释。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结合当前环境污染犯罪的特点和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相关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具体把握等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解释十八个条文,大致可以归纳为如下十个方面的问题
一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污染环境罪是环境污染犯罪的基本罪名,入罪要件为严重污染环境。2013年解释规定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具体情形。解释第一条予以吸收,并根据司法实践情况作出完善,形成了十八项标准。对照原解释,第三四五九项在原条文内容上修改,第七八十项 为 新增内容。限于篇幅,在此仅对新增标准和司法适用有争议的问题加以阐释
1.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吸收2013年解释的规定,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作为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之一。对于非法排放倾倒危险废物的认定,实践未见争议。但是,对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认定,争议较大。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以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为前提,但是否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要件,则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是环境法益。如果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处置危险废物,在处置过程没有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应以污染环境罪论处。此外,对于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没有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情形,是否可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实践亦存在不同认识。鉴此,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解释第六条专门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销售伪劣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申言之,解释坚持环境法益的实质考量一方面,确立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入罪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实质要件,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当然,构成生销售伪劣品等其他犯罪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另一方面,针对当前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犯罪的严峻形势,加大对此类行为的刑事惩处力度,允许适用非法经营罪,对同时符合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的情形择一重罪处断。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违法造成环境污染要件的判断应当采取相对宽泛的标准,即不要求一定达到解释第一条其他项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例如,未按照规定安装特定污染防治设施,处置过程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虽然未达到超过特定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将处置剩余的污染物违反规定倾倒的,可以认定为具备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要件,以污染环境罪论处;相反,如果在处置危险废物的过程采取了特定的污染防治措施,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通常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排放重金属污染物超标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关于2013年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排放重金属污染物的情形,分别细化为本解释的第三四项内容。本解释主要根据2011年2月正式批复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对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物和兼顾的其他重金属污染物两种类型重金属的毒害程度不同,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入罪标准。
关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具体倍数认定,有不同看法。以超标三倍为例,究竟是指污染物浓度为排放标准的三倍还是四倍以上,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超标三倍是指污染物排放标准×3以上的浓度,如标准为1的,超过3即为超标。但是,对于处于临界点的案件宜慎重处理。其,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出罪。
3.隐蔽排污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与修改后环境保护法相衔接,解释第一条第五项吸收2013年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作适当完善,将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之一。
4.多次污染环境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解释第一条第六项沿用2013年解释的相关规定,将二年内曾因违反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作为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之一。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需要注意的是,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污染防治法作出的行政处罚,甚至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均可涵括在内。
5.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排污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通常是重点排污单位非法排污的常见手法。为有效防范规模以上企业的污染环境行为,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追究之间的有序衔接,解释第一条第七项规定,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这一新增规定,对于有效防范和依法惩治大气污染犯罪这一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顽疾具有重要意义。需要注意的是,其一,当前自动监测设施主要监测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而这些物质并不必然属于有毒物质,故该项并未要求排放有毒物质;其二,考虑到未自动监测设施监测的污染物范围可能会拓展,故该项的表述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以为未的发展留有适当空间;其三,该项只是要求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同时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即行为人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同时还在排放上述污染物即可,但并未要求超标排放。
此外,为便于司法适用,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专门规定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可见,重点监控企业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主要组成部分,具体包括家重点监控企业省级重点监控企业和市级重点监控企业。
6.减少支出违法所得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解释第一条将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增加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单位和个人多是为了谋取不法利益,增设以上两项规定,让行为人得不偿失,可以更有针对性地惩治和预防犯罪。
经研究认为,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或者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社会危害性严重,也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对于情节严重的确有刑事规制的必要。而从实践看,此类行为虽然不能直接获取收入,但能减少相应支出,且在一些案件相对可操作。基于此,与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相衔接,解释第一条第八项将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之一。司法适用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特指违法减少的支出,如果排污单位提供技术革新等合法途径减少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支出,符合清洁生循环经济的要求,应予鼓励。
此外,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7.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提出严格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强化生者环境保护法律责任,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以损害程度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额度;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要求,解释明确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之一。解释第十七条第五款进一步规定本解释所称‘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因此,实践可以根据上述界定,准确判断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程度,对于达到严重损害程度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在此基础上,解释第三条还对污染环境罪的结果加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相应完善,增加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其他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除污染环境罪外,环境污染犯罪还涉及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罪名。为统一法律适用,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对上述罪名所涉及的致使公私财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致使公私财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等定罪量刑标准作了明确。与2013年解释相比,相关标准更加明确具体,操作性更强,体现了从严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精神。
三环境污染犯罪惩治的宽严相济
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解释在依法设定环境污染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同时,还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专门设置了从重处罚情节和从宽处罚情节,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惩罚威慑教育功能,有效减少和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发挥刑法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积极作用。
解释第四条规定,实施环境污染犯罪,应当从重处罚的四种情形。需要注意的是,第一种情形,对于环境保护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包括但不限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也可能依法对特定领域的环境污染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如水污染的监督检查可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第二种情形,对于在医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地区及其附的认定,宜根据具体情况把握,特别是对于人口集地区附的认定,应当根据人口集地区的大人数以及距离等判断,以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能否直接影响人口集地区作为标准。
为贯彻落实完善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复杂情况,解释第五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应当指出的是,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行为人在实施环境污染犯罪后及时采取措施,减少弥补损害,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
四环境污染同犯罪的处理规则
解释第七条重申了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同犯罪处理规则,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同犯罪论处。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此种情形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同犯罪,故未再限制为以污染环境罪的同犯罪论处。
五环境污染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
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如违规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可能同时触犯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为进一步加大对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惩治力度,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了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即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择一重罪处断。
六环境污染关联犯罪的法律适用
除环境污染犯罪外,解释还对环境影响评价领域可能涉及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破坏家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可能涉及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关联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规定。第九第十条对环境影响评价领域所涉犯罪的适用和破坏家环境质量监测系统所涉犯罪的适用做了规定。
七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相关犯罪,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从严惩治。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
八环境污染犯罪相关术语的界定
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专业性较强,涉及专门术语多。为统一相关案件的办理,解释对相关术语作了明确界定。
1.关于有毒物质的界定。2013年解释第十条对有毒物质专门作了界定。考虑到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调整,解释对有毒物质的规定作出修改,删去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的表述,第十五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实际上,根据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的规定,废弃危险化学品包括剧毒化学品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均属于危险废物,可以直接根据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为有毒物质。
2.关于公私财损失的计算。对于环境监测费用是否可以纳入公私财损失的计算范围,存在较大争议。2013年解释对此未作明确。而实践已有对现场监测所生的费用应否纳入公私财损失计算范围存在争议的案件。解释起草过程,经慎重研究认为,公私财损失不包括日常环境监测费用,但因所涉行为导致的各类环境应急措施和应急处置费用包括应急监测费用可以列为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生的费用。为消除司法实践的争议,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明确公私财损失包括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九监测数据的证据资格
为确保相关监测数据的客观准确,确保相关案件公正处理,2013年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专门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实际上是在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前提下赋予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的刑事证据资格。实践,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认可通常只能进行形式审查,还可能导致程序冗杂效率低下,不利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及时办理。基于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取消了环境监测数据的认可程序,明确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据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收集的监测数据具有刑事证据资格,不需要再经过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认可。实践需要注意的是,第三方监测机构虽然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但只要是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监测机构的主持下从事相关监测活动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监测机构名义作出的监测报告,也应当认为符合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刑事诉讼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十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的认定
鉴定难是困扰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办理的突出难题。2013年解释确立了鉴定与检验两条腿走路的原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从2013年解释实施情况看,鉴定机构和环境保护部指定的检验机构仍然偏少,难以满足实际办案所需。为此,解释第十四条增加规定公安部亦可指定出具检验报告的机构,即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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